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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出车祸,单位未缴纳医保,法院判单位赔偿全部医疗费

作者:实用文摘  时间:2024-02-14
描述: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损失。
皇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C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交通事故中C某某负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C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社会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故本案与皇辉公司有无为C某某交纳社会保险无直接关联,皇辉公司也不应承担医疗费用。原告C某某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C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皇辉公司赔偿其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6月6日的非因工负伤医疗费191926.76元中的109156.06元;2、皇辉公司赔偿其2016年6月6日之后发生非因工负伤的门诊医疗费373.8元中的224.28元;3、皇辉公司赔偿其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12日发生的非因工负伤住院医疗费6310.96元中的3786.57元;4、皇辉公司支付其2015年9月期间人工流产15天的产假工资2790元(5580元/2);5、皇辉公司赔偿其因妇科病和放置宫内节育器门诊的医疗费3129.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C某某于2013年2月18日进入皇辉公司工作,从事挡车工,2014年4月18日,C某某提出辞职,2015年8月12日,C某某再次入职皇辉公司,皇辉公司没有为C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9日,C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了与C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C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C某某受伤后未再至皇辉公司工作。2016年6月21日,C某某向苏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皇辉公司之间自2013年2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皇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元、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内疾病救济费4368元、生活补助费1617.78元,支付C某某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90元。仲裁庭审中,皇辉公司认为C某某的丈夫L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代C某某在离职工人付款凭证上签字代领工资的行为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至此解除,C某某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同时陈述受伤后没有向公司请过假。2016年8月23日,苏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皇辉公司支付C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90元、疾病救济费4368元,驳回C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仲裁裁决现已生效。2016年9月26日,C某某再次向苏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皇辉公司支付C某某2015年9月期间人工流产的产假工资2790元,要求皇辉公司按照社保机构核定及C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60%,赔偿C某某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非因工负伤医疗费191926.76中的部分款项、2016年6月6日以后非因工负伤医疗费373.8元中的部分款项、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非因工负伤住院费6310.96元中的部分款项,要求皇辉公司按社保核定赔偿C某某因妇科病及放置节育器门诊的医疗费3129.24元中的部分款项,要求皇辉公司支付C某某相当于其应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25%的赔偿费用。2016年12月20日,因苏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未作出裁决,C某某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4日,皇辉公司向C某某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认为C某某自2015年10月29日下班后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向公司请假,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6年6月22日,C某某因交通事故以C某某、F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吴江公司)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针对C某某截至2016年6月6日的医疗费等损失,要求太平洋财险吴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的40%由太平洋财险吴江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截至2016年6月6日,C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91926.76元(含门诊和两次住院的医疗费)、交通费215.4元、财产损失1000元;太平洋财险吴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C某某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由C某某自行承担60%。上述判决现已生效。

又查明:C某某在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前1个月有人流病史。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27日间,C某某在苏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产生了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2016年5月6日,C某某在苏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行上环术,共计花费医疗费784.37元。

再查明:2016年12月,皇辉公司为C某某补缴了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C某某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包含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原因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经一审法院咨询,苏州市××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按现行医保政策,可报销费用为门诊300元,住院116452.21元。C某某及皇辉公司对上述情况说明没有异议,皇辉公司同时表示愿意承担门诊费300元。

一审法院查询得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6年3月7日公布了苏州市生育保险单病种定额给付标准,其中节育器放置(含常规药品及普通节育器费),生育基金给付标准为120元。

庭审中,C某某陈述从出事故至今,C某某一直在治疗,还没有劳动能力,轻松的活也干不了。

以上事实,由C某某提交的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仲裁裁决书、(2016)苏0509民初8006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用药清单、住院记录、检验报告、一审法院调取的苏州市××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C某某医疗费用情况说明"、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的损失。本案中,C某某的丈夫代领工资并签字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C某某在过了法定医疗期后于2016年6月21日申请仲裁要求皇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可视为C某某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考虑到C某某在医疗期满后未到皇辉公司处工作,又明确表示至今仍无劳动能力,而皇辉公司也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6月21日解除。因皇辉公司一直未为C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仅于2016年12月为C某某补缴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保,由此造成的C某某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产生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应由皇辉公司承担。对于门诊费用300元,皇辉公司愿意承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至于住院费用,根据(2016)苏0509民初80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C某某自行承担的医疗费在总医疗费中的比例计算,皇辉公司应赔偿C某某医疗费损失66230.81元[(191926.76-10000)×60%/191926.76×116452.21],综上,皇辉公司应赔偿C某某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共计66530.81元。至于C某某主张的发生于2016年7月及以后的医疗费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二,皇辉公司未为C某某缴纳生育保险,应赔偿C某某由此产生的生育保险待遇损失,C某某的生育保险待遇包含生育医疗费用120元和相关的生育津贴。根据《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规定,职工流产的,在休假期间可享受20天以上的生育津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休假前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据此,C某某主张15天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工资水平,皇辉公司应支付C某某休假工资27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江市皇辉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C某某医疗保险待遇损失66530.81元、生育医疗费用120元并支付休假工资2790元。二、驳回C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C某某负担2元,由被告吴江市皇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吴江市皇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因皇辉公司一直未为C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仅于2016年12月为C某某补缴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保,由此造成的C某某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产生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应由皇辉公司承担。皇辉公司上诉认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在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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