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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缴社保历史欠费不受查处时效限制

作者:实用文摘  时间:2023-09-06
描述:《社会保险法》等均未对清缴社会保险欠费设置追诉期,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二年查处时效。
《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均未对清缴社会保险欠费设置追诉期,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二年查处时效。

【社保案例】追缴社保历史欠费不受查处时效限制
 
【裁判要旨】

社会保险具有基本保障属性,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缴范畴,不适用行政处罚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对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履行追缴行政职责,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均未对清缴社会保险欠费设置追诉期,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二年查处时效。

【索引词】

社会保险费   违法行为   历史欠费 追缴  查处时效

【案情】

2022年5月19日宋某向被告某行政机关投诉第三人某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9年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要求被告某行政机关追缴第三人某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22年5月20日,被告某行政机关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宋某的投诉已超过两年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宋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审判】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因此,被告某行政机关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劳动者关于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投诉进行调查和处理的职权,在接收到劳动者的投诉和申请后,应审查清楚其诉求,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系被告的二级单位,对于属于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处理的事项,被告应书面通知并移交处理。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均未对清缴社会保险欠费设置追诉期,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二年查处时效。综上,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撤销。

【评析】

对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征收部门履行追缴行政职责,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均未对清缴社会保险欠费设置追诉期,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二年查处时效,人社部门不受理劳动者要求追缴社保费的投诉,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社会保险具有基本保障属性,是国家为预防和分担年老、疾病、失业等社会风险,强制社会成员参加的社会保障制度。企业欠缴社会保险,侵害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险权益,也削弱了社保基金支撑能力,加重了国家财政负担,影响社会的安全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征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且并未规定期限限制。

第二,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缴范畴,与行政处罚的性质不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是否超过查处追诉时效,是两个不同的层面的问题,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一方面社保部门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罚,另一方面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仍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社保经办部门在处理社会保险历史欠费问题时,应注意对于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不予追缴,等于实际免除了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的强制性规定是相悖的,应按照应收尽收的原则,依法进行社保费追缴。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的专项法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的专项行政法规,上述法律法规均对于当事人查处申请的提出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缴社会保险费未规定时效限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按照依法履职要求,涉及社保违法行为处置的行政机关应明确划分各自的职责范围,正确履职,对于该移交处理的也应及时处理,不能互相推诿。

第四《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是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责令补缴社保费不属于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不适用劳动监察二年时效限制。《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四)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稽核职责的,法律法规未设置追诉期,不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两年查处期限限制,且二年查处期限的认定也要结合第二十条二款的规定,对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进行审查判断,确定劳动保障监察的执法时效。

综上,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动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社保机构履行稽核职责的,法律法规未规定追诉时效,不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两年查处期限限制。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社会保险权利并不因时效问题丧失法律保护,劳动者可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费稽核办法》等规定,通过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社会保险稽核职责的途径依法主张权利。

本案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        

来源:康巴什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胡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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